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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:微博、即时通信等作为证据时应提供原件

标签:信息 数据 规定 电子 通信  日期:2020-01-05 00:10
博客,手机短信,电子邮件,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,用户注册信息,身份认证信息,登录日志等信息,图片,视频,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

  12月26日,最高法举办新闻发布会,发布修改后的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。规定提出,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,应当提供原件。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,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、识别的输出介质,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。

  同时,规定明确,电子数据包括网页、博客、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消息;手机短信、电子邮件、即时通信、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;用户注册信息、身份认证信息、电子交易记录、通信记录、登录日志等信息;文档、图片、音频、视频、数字证书、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;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。


来源:中新网客户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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